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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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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06-12-09 09: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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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要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是长期历史演变的结果。证券投资基金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分离、形成、演变和不断发展的,这就决定了各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变迁与结构,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同时,也应该看到,一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有其自身的历史背景和经济、金融环境的,从而形成特点各异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模式。这就意味着各国证券投资制度的模式与发展路径,都是与其具体的国情和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制度的优劣与合理与否,只能从世界的范围和本国的范围加以比较和判断。这里,我们将从国际比较的视角对主要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进行研究,以求能更准确地把握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变迁过程及模式特征。
一、 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路径
不同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国家,其证券投资基金的演变方式和发展路径是不同的。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演变大致有自然演进型、人为干预促进型和自觉抑制型三种基本模式。
1、英国的金融制度和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属于典型的自然构造与演进模式
英国是西方工业化最早的国家,其具有明显信托特征的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已有133年,证券投资基金的形成是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不断演变和发展的结果。英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最大特点是重视传统管理和强调行业自律,政府除立法之外,很少干涉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如前所述,英国的投资基金源于信托机制,投资基金运营信托法为法律依据,属于是一种契约性信托,因此,英国的投资基金保留许多信托机理的影子,连投资基金的名称也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1986年,英国金融服务法颁布以后,标志着英国投资基金业进入自律监管时代。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O)是英国基金管理人员的自律组织。英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可以看作是由历史传统和习惯自然演变与构造而来,非正式制度在其制度变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呈现出较强的需求主导型变迁特征。
2、
德国和日本等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演变和发展,则表现出很强的人为干预促进型特征
德国金融制度的迅速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50-60年代,当时正值德国工业迅速高涨时期,急需大量资本。由于德国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在时间上滞后于英国奖近100年,因此,如果沿用英国式的自然构造模式来发展德国的金融体系,显然不能满足德国工业化发展的要求。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德国发展出一种典型的全能型、综合型的金融机构。德国的投资基金是在金融集团化经营前提下运作的,这是一种在集团内部实施分业经营、在集团外部实施分业管理的典型模式。从集团角度看,德国的金融业是混业经营,从金融监管看,德国采取的分业监管。在德国,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银行类机构,基金业务被定义为一种特种银行业务,受银行法和投资管理公司法的双重约束,基金的交易行为则由联邦证券监管局负责监督。1970年《投资公司法》第1条第1款规定,投资公司必须按照风险分散原则将投资者的投资以公司的名义投资于有价证券,房地产等领域,该法同时规定,“投资业务”只能由投资公司开展,而投资公司不能从事其他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但是,任何一家银行都可以发起组建投资公司或持有投资公司股份。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日本证券投资基金的演变呈现典型的人为干预促进型特征。1868年的明治维新奠定了日本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的基础,而在此之前欧美资本主义已有了长时间的发展,因此日本的金融体制和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主要是在移植欧美等国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日本长期以来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银行受到政府的有力扶植,从而形成了规模庞大、渗透广泛的银行体系。日本的直接金融却因此发展迟缓、直到1951年日本颁布证券投资信托法以后,在日本政府的大力干预和促进下,日本的投资基金业才得以迅速发展。
3、
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过程则具有突出的自觉抑制型
1885年到1915年的30年间,美国的投资基金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壮大,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为主的信托公司在1885-1890年只有30-40家,到1910-1915年竟然达到了将近2000家,大有超过商业银行的趋势。这一阶段可以称作是美国投资基金业的自由发展阶段,因为此阶段开展的投资基金业务既没有信托法约束,也没有投资公司法约束,投资基金既有契约型的、又有公司型的,经营也非常混乱,隐藏着巨大的危机。
1929年股灾和其后的30年代经济大萧条使美国基金业遭受巨大打击,从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蹶不振。1929年的美国股灾,引发了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也使得大部分基金宣告破产,教育了广大投资者,也提醒了政府保护投资者的义务和其重要性,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来监管证券市场和机构投资者。1933年证券法规定要求共同基金募集资金时必须要发招募说明书,详细说明该基金的情况。1934年证券交易法又规定共同基金受美国证监会SEC监管,并受制于美国全国经纪商协会(NASD),它同时明确了共同基金作广告和销售的规则。1940年的投资管理法(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是有关共同基金和投资者保护最重要的法规,它规定每个共同基金必须每天按市场价定出其基金的价格,严禁基金经理和其管理的基金之间有任何交易,规定使用杠杆的上限,并要求共同基金的董事会设立40%以上的独立董事。这一法规使得在美国“发行任何其他证券没有比发行基金的监管条例更详尽。”到了194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投资公司法》修正案,该修正案涉及检查独立董事、协调投资公司的创新活动、限制投资公司资产债务化。1987年美国发生了新一轮的股灾,又出台《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管制法》,规定投资顾问/交易商必须制定并履行程序从而禁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同时扩大了美国证监会在监管内幕交易方面的权限。而《1990年市场改革法》授予美国证监会更大的权力,使之有权终止某项证券交易,在市场不稳定期间,有权限制程序化交易之类的活动。
1940年起的投资公司法标志着在美国存在了近70年的自由投资基金制度的终结,从而确立了二战之后美国政府对投资基金业管理的基本框架结构,表明美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走向了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上述法案对美国投资基金制度变迁的影响是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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